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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公布: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|
【历史上的今天】
栏目:政企信息
发布时间:2023-08-16 22: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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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北京时间2023年8月16日(农历2023年7月1日),星期三讯:典型案例公布!依法判处有期徒刑!。
01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曲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
【基本案情】
被告曲某非法占用农用地,在农用地内挖沙和修建停车场,破坏农用地面积分别为7.56亩和12.02亩,导致原有地貌及种植条件被毁坏殆尽,严重损害当地生态环境,为此,烟台市人民检察院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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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时间2023年8月16日(农历2023年7月1日),星期三讯:典型案例公布!依法判处有期徒刑!。
01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曲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
【基本案情】
被告曲某非法占用农用地,在农用地内挖沙和修建停车场,破坏农用地面积分别为7.56亩和12.02亩,导致原有地貌及种植条件被毁坏殆尽,严重损害当地生态环境,为此,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。
【裁判结果】
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,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复垦方案将其破坏的农用地进行修复,复垦期6个月,管护期3年;若曲某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,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88.7万元;若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,应赔偿未履行部分的相应费用。
宣判后,各方均未上诉,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02被告人罗某某非法采矿罪案
【基本案情】
被告人罗某某为某采砂船股东,其在明知该船无《海域使用权证书》《采矿许可证》情况下,安排同案犯童某某、罗某某(已判刑)等作为船长、大副、水手,并提供采砂坐标,自2013年4月5日开始利用该船进行非法采挖海砂活动,至2013年10月18日,在山东蓬莱、辽宁绥中等海域、浅滩共非法采挖海砂44次,17万余吨,价值605.5万余元。
【裁判结果】
蓬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,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,情节严重,构成非法采矿罪。但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,故对其从轻处罚。遂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100万元。
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03被告人王某某、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
【基本案情】
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采石场与被告人朱某某承包的土地相邻,为扩大采石场开采范围,经被告人朱某某出面协商,朱某某等四名村民将其承包的农用地共计37.1亩转包给王某某,用于开采石场。2011年至2015年期间,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将该地块整体采挖,将耕层土壤(草硼砂)全部挖走并对外出售,现场遗留巨大深坑,裸露石质底质。经鉴定,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土地面积为19198.7平方米,其中严重毁坏耕地面积为14252.5平方米。案发后,被告人王某某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部分回填,但未达到复垦标准。经鉴定,土地复垦达标需573332.29元。
【裁判结果】
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,改变土地用途在转包地内挖沙,数量较大,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;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王某某转包土地是为了采石挖土,以转包土地的方式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,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,自愿认罪,且积极回填、平整、复垦土地,确有悔罪表现,可依法适用缓刑;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,系从犯,已年满七十五周岁,予以从轻处罚。遂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二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10000元;被告人朱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。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三年内(服刑期间不计入),按照复垦方案的步骤、方式方法和标准对土地进行修复;未达到复垦标准的,以总费用573332.29元为基数、按未达标所占比例承担相应的复垦费用。
04林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
【基本案情】
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某自2019年9月以来,在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,将收购来的装有废机油、油漆、树脂等物质的废桶进行贮存和拆解加工后出售牟利。其收购、拆解加工的废油桶及拆解刮出的物料露天堆放,未采取防渗漏措施,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。经鉴定,涉案固体废物有废桶、桶内清理出的物料,均属于危险废物。相关部门对上述危险废物及该地块沾染了危险废物的3.864吨表层进行了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,支出处置费用105136.8元。
【裁判结果】
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,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、贮存、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,严重污染环境,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。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自愿认罪、悔罪,依法可从轻处罚;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涉案土地的整治费用,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。遂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3000元。被告人林某某上缴至法院的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费用105136.8元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支取用于支付相关单位治理款项。
宣判后,各方均未上诉,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05包某某非法狩猎罪案
【基本案情】
2022年5月初至5月20日,被告人包某某在当地政府设定的禁猎区和禁猎期内,在未办理狩猎证情况下,以诱笼猎捕的方式非法狩猎野生鸟类30只。2022年5月21日,被告人包某某将上述野生鸟类30只出售给韦某某(另案处理),非法获利120元。经鉴定,被告人包某某所使用诱笼为非法猎捕工具,所狩猎鸟类为暗绿绣眼鸟,被列入《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、科学、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》。
【裁判结果】
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包某某违反狩猎法规,在禁猎区、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,破坏野生动物资源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。被告人系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;其自愿认罪认罚,全部退赃,依法可从宽处罚。遂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,缓刑四个月。
宣判后,各方均未上诉,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消息来源: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
(来源:山东省烟台市:“问政烟台”微信公众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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